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安全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城镇燃气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组织燃气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燃气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时,应当劝阻、制止和进行现场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镇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中涉及燃气安全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生产、销售、租赁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燃气特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燃气充装企业建设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科技部门负责工业和科技行业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燃气加气站和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场所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教体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教体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同级燃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燃气企业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公益宣传。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安全经营,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安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市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工程技术档案移交属地城乡建设档案馆保管,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的特种设备、计量、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和气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场站、储存点等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等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视频监控设施,定期维护、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在作业十五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 因施工不当等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属地燃气管理、应急、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应急处置。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瓶装燃气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企业,不得以承包、挂靠、出租、出借等方式允许个人和不具备资质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的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用户实名制台账和完整的用户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制定与燃气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处置,并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燃气用户应当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用后再次通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免费入户检查;
(二)及时向燃气用户提出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
(三)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四)劝阻、制止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并书面告知整改。
燃气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告知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等安全防范措施,在安全隐患消除后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末端配送的经营者应当对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规范管理。
瓶装燃气储存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禁止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申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燃气设施、设备、仪器仪表和报警装置等进行检测,按照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并及时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设备信息化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安全风险在线监测系统平台并保障正常运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贵州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对气瓶数量、登记、充装、检测、流转使用等进行动态可追溯管理。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章 使用安全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规则:
(一)向具有经营许可的企业购买燃气以及安装、维修服务;
(二)使用合格的气瓶、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并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三)及时更换达到使用报废年限或者不能满足安全条件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
(二)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对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六)盗用燃气;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餐饮、住宿、学校、医院、养老等行业以及其它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中负责燃气设施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燃气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基本技能。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和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检、维修和更新等工作。
发现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企业以承包、挂靠、出租、出借等方式,允许个人和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向高层民用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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