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遵义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6年6月1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建投大厦1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C925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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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3日
遵义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遵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以村(社区)服务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文化体育、安全保障等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立法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城乡统筹、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指导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服务标准,协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的属地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的经费投入,统筹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调解决本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具体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资源,配置、运营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居家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医养结合等工作,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居住区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审批、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审查等相关工作,并将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相应层级的详细规划。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优化医保报销流程,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医保经办服务。负责推进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落地实施,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养老护理员技能培训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保障机制。
其他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关心关爱老年人,登记老年人基本情况,反映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组织开展关怀访视、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体娱乐等活动。
第七条【家庭职责】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居家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第八条【社会参与】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新闻宣传】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秀传统文化。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宣传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利用重阳节、老年健康宣传周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维权、防诈骗、文化娱乐等知识。
第十条【行业协会】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一条【住宅区配建标准】 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中,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或者二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参照新建住宅区配建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置面积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二条【适老化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内的房屋、道路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和无障碍环境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群体的特殊需求,将适老化设计理念融入项目规划、设计与建造的全过程,打造适宜老年人居住与生活的住宅项目。
鼓励老年人家庭开展安装适老化设施、配备康复辅助器具、使用智慧养老产品等适老化改造。对实施适老化改造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资产利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依规对闲置的厂房、学校、公共设施、集体房屋等场所进行改造,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通过委托运营、连锁经营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乡镇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向社会开放,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服务组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一)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三)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清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老年助餐】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推动老年助餐服务方便可及、经济实惠、安全可靠、持续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日间照料中心、餐饮企业、嵌入式养老机构等资源,建设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助餐服务;支持具备资质的各类经营主体参与老年助餐服务;建立健全老年助餐服务的运营管理和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村(社区)、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提供免费年度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远程医疗等居家医疗服务;
(三)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开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老年心理关爱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诊疗、康复护理、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医养结合】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积极推动医养结合服务发展,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向村(社区)、家庭延伸,满足居家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具备医疗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家庭病床等整合式的医养结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失能、失智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呼叫应答、健康监测等设备,提供实时监测、专业护理等居家养老健康服务。
第十九条【失能老年人照护】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落实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智慧养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医保、社保、救助、户籍等信息,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行。
鼓励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在线支付、健康与安全监测等服务。
鼓励科技企业开发适老化智能产品,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生命体征监测、远程照护等智慧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老年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教育支持服务体系,合理布局老年教育资源,通过建设村(社区)老年大学、老年教育教学点等形式,为老年人就近学习和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鼓励和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等开展老年教育培训,开设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等适合居家老年人需求的课程。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依托本地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人才队伍建设】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工作:
(一)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二)支持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推动养老服务与职业教育深度融合;
(三)组织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开展上门助浴、日间照料、康复保健、精神慰藉等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五)按照规定开发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受理、跟踪服务、数据收集与更新等具体事务;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养老护理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鼓励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工作时间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提供免费或者优惠停车位等形式,为子女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购买服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运营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措施:
(一)用水、用电、用管道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三)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
(四)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权益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谩骂、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虚假宣传、夸大疗效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第二十七条【质量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运营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运营管理】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提供服务,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等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服务对象档案,规范服务流程,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制定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附则】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 XX日起施行。
编辑:朱懿
编审:谢庆宇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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